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票雖係由票據權利人瑩鶴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瑩鶴公司)交由抗告人寄送案外人婦友公司途中遺失,但瑩鶴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同意將本案聲請標的之票據權利轉讓給抗告人,抗告人亦於96年5月15日將相對金額匯款存入瑩鶴公司在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瑩鶴公司出具之簽收單可證,是本件票據權利已轉讓與抗告人,並經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抗告人自得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支票為文義證券,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故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亦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喪失時,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經查:依上開公示催告卷內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略以:本件支票係由案外人瑩鶴公司於96年3月9日交由抗告人寄送與案外人婦友公司,而抗告人遺失裝有本件支票之郵件等語(見本院調閱原審96年度催字第140號卷第6頁)。抗告人於原審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陳稱略以:本件支票並非開給聲請人,而是發票人交由抗告人郵寄時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受讓票據權利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及匯款簽收單為證,然本件支票係由案外人瑩鶴公司交由抗告人郵寄,並非以交付方式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即未於郵件交寄時取得票據權利,應甚為明確,且本件支票係抗告人郵寄遺失,自亦無再背書或交付轉讓予抗告人之可能,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件(見原審卷第14頁),亦係以其遺失本件支票,為保障客戶權益,而請求先行將本件支票票款兌付於抗告人而已,並非已於交寄時受讓票據權利之證明,抗告人自非票據權利人。又抗告人於遺失本件支票後所取得案外人瑩鶴公司之同意書及簽收單,係其遺失後所為之補救措施,既非於票據上為轉讓之記載,第三人亦無從得知有該轉讓之事實,依票據文義性暨流通性原理,執票人尚非不得對發票人主張權利,故抗告人主張受讓票據權利,洵無足採。從而,抗告人並非本件票據權利人或得據本件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以觀,抗告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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