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53號原告甲○○PHAM被告甲○○之女民國9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民國95年8月21日12時15分出生於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經甲○○暫時取名為乙○○)非被告丁○○之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丁○○係於民國(下同)93年5月4日結婚,嗣原告於94年11月2日與被告丁○○離婚,原告嗣後與訴外人丙○○同居,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之女(下暫稱被告甲君),是被告甲君並非受胎自被告丁○○,應非被告丁○○之女,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8月15日起即未與被告丁○○同居,被告甲君確非被告丁○○之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丁○○係於93年5月4日結婚,原為夫妻,於94年11月2日離婚,而被告甲君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出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被告甲君之受胎,既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甲君為被告丁○○之婚生女。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95年10月24日,而被告甲君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君並非被告丁○○之女之事實,除為兩造所自認外,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後認:⑴不能排除丙○○與甲○○之女(乙○○)的親子關係。⑵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867,419,715.99。就是說「丙○○是甲○○之女(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之女(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867,419,715.99倍。⑶親子關係概率為100.00000%。也就是說丙○○與甲○○之女(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10
0.00000%。因此「丙○○是甲○○之女(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該院95年11月29日(95)長庚院法字第1158號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甲君既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所生,應可認被告甲君非被告丁○○之女自明。綜上所述,被告甲君既非被告丁○○之女,原告復於知悉被告甲君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