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94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謝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購買Apple12、Apple13Pro
Max,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400元及24,480元,約定分別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計分24期按月攤還,每期繳款金額分別為975元及1,020元,查本件被告僅繳付3期、0期後即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分期付款買契約第19條約定,是以,其餘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前開契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另給付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