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人 劉陽明 相對人 周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69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299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0,40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於第三審尚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該數額已經最高法院核定在案(111年度台聲字第1588號裁定)。上開訴訟費用共120,699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0,699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