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中國大陸安徽省公証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回大陸返鄉探親後,即一直不肯返台與原告團聚,復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件、大陸地區人口常住登記表、結婚公證書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潘秀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中國大陸安徽省公証處登記結婚,並於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回大陸後,迄今均未再返臺,復不知去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被告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潘秀玉到庭證述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又本院依上揭被告大陸地區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均無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及海基會送達文書附卷可參,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在臺同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返鄉後,即未如期返台與原告團聚。按之前揭說明,兩造既以原告戶籍地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