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3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複代理人 黃冠昇

被告 宋增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零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嘉祥一街時,因疑似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瑀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仰光 駕駛之AUG-817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2,09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行車影像光碟,亦未申請行車事故責任鑑定及不願意預付上開鑑定費用,請原告可以講當時發生的情形嗎等語。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UG-8171直行於東興路1段(東往西)內線車道,那裏是兩車道變一車道,對方從外線車道撞到我的車子後右側,被告則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2H-5183直行於東興路1段外線車道(東往西),當時兩線變成一線車道,對方突然從我的左邊撞到我的左前照鏡和左前車門,對方是從後面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8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開車禍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甲○○(即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之路段,未充分注意内側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仰光(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之路段,被右側外側車道匯入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本院檢送全案卷宗編至第59頁,包含當事人提出的書狀、證物及本院卷第15~26頁交通道路事故案卷,並有應訊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其他相關跡證,據以作成系爭鑑定意見,客觀上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該鑑定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正、客觀之第三鑑定機關,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反駁系爭鑑定意見,自堪認系爭鑑定意見可採,從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因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萬2,092元(零件2萬3,642元+工資1萬4,350元+烤漆2萬4,1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距108年9月29日事故發生時,已有2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零件2萬3,642元,折舊後之金額8,54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萬4,350元、烤漆2萬4,1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萬6,995元(計算式:8,545元+1萬4,350元+2萬4,100元=4萬6,995元)。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6萬2,09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萬6,995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4萬6,995元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3,642元0.369=8,724元

第二年折舊

(23,642元-8,724元)0.369=5,505元

第三年未滿之折舊

(23,642元-8,724元-5,505元)0.369(3/12)=868元

合計折舊

8,724元+5,505元+868元=15,097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3,642元-15,097元=8,545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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