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94年9月
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
,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
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迄95年3月3日止,被告尚
有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70363元,及已到期利息4867
元、手續費0元未付;又被告於94年1月19日,向原告貸款
32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約定分六十期清
償,貸款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併繳納,且約定
如有一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利息亦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付,被告至95年3月3日止,尚有貸款本金292302
元,利息21571元未付,以上總計積欠原告389103元(本金
362665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違約金。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及辦理借款,而就
簽帳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及貸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表一份、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簡易貸款申請書、貸款
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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