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家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詎被告僅細故,輒行毆打告訴人成傷,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已自白傷害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