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告 張霞
王智駿 楊台新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複代理人 潘宜青 被告 劉榮峯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面積1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張霞、王智駿、楊台新就被告劉榮峯所有坐落臺○○○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劉榮峯應容忍原告張霞、王智駿、楊台新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劉榮峯應容忍原告張霞、王智駿、楊台新於上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張霞、王智駿、楊台新對被告劉榮峯所有坐落臺○○○區○○段○○○○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劉榮峯應容忍原告張霞、王智駿、楊台新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張霞、王智駿、楊台新通行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楊台新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張霞所有之同段193-3地號土地、原告王智駿所有之同段193-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同段193-2地號、同段193-3地號、同段193-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原告之三筆土地)為袋地,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同地段1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原告之三筆土地,得否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本件被告之父(即 劉金木 ,系爭土地之前手)於69年間開發原本之193地號土地,並規劃、分割為建地及道路使用,分割完畢後,即於同段193-2地號至193-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規畫可由系爭土地通行,且開發之初即係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而特別分割,做為系爭原告之三筆土地交通出入之用,嗣後原告等人藉由系爭土地通行多年,被告之父亦無阻止。
2.原告楊台新所有之同段193-2地號土地、原告張霞所有之同段193-3地號土地、原告王智駿所有之同段193-5地號土地及訴外人 楊樹麟 所有之同段193-4地號土地確實皆為袋地,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需經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出入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現地目為道,本即可供公眾通行,依照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故原告等有向被告確認通行權之必要,而提起本訴。
3.本件系爭土地為一倒「L」型之土地,寬度窄小,僅有5公尺寬,且系爭原告之三筆土地係做為住家使用,本即有車輛出入之必要,且原告王智駿之父 王益雄 、原告王智駿之母王 蔡寶玉 皆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為行動不便者,出入則需仰賴較大型之車輛,如休旅車、復康巴士等搭載,方能移動;且除一般車輛外,系爭土地亦有供消防車、工程車通行之可能,系爭土地本即狹小,審酌上情亦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為通行,實為恰當。
4.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通行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惟考量安全因素及消防救災所需,亦應符合法規,以供消防車輛及消防人員救災之用,以確保原告等及同巷道內其餘住戶生命安全,本件亦應沿同段193-2、193-3、193-4、193-5及193-16地號土地邊界,以路寬4.1公尺劃定通行範圍,即107年4月11日套繪圖通行方案始為恰當。然系爭土地本即不寬,綜觀整塊土地最窄部分亦僅有5米左右,若以上開消防法規相關規定規劃4.1米之通行範圍,就剩餘之90公分之土地實無利用實益,故本件原告等仍主張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為通行等語。
㈡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被告之系爭土地地目雖為道,但其並非既成道路,蓋既成道路必以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土地為其前提,而系爭土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所用,其所在位置為無尾巷道,僅銜接被告等人之房屋,就其通行之且僅對於被告等人有所便利,原告等人所稱形成既成巷道之主張,並非事實。
2.69年6月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劉金木確曾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建商用於申請建築執照要求劉金木簽立同意書以指定建築線使用,並非劉金木自始即同意系爭土地供所有人通行,建商原設定系爭土地未來將促成徵收,一直未達成,但劉金木本於鄰里關係,仍讓特定之住戶通行該土地。
3.對於系爭原告之三筆土地是袋地不爭執,但爭執原告所主張的通行範圍。倘若鈞院認為原告有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必要,被告同意留供通行2米寬度之道路。
4.原告所提107年4月11日套繪圖通行方案,將系爭土地一分為四,而因原告之通行將造成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正土測字第5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c、d等三部分變成畸零地,顯然並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5.原告主張應劃定路寬4.1公尺之通行道路,為此4.1公尺之路寬亦無依據,依內政部102年2月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內容可知,本件原告房屋之通行顯然符合函令所稱以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依法免設停車空間者,前項寬度得減為2公尺以上,故本件被告提出107年7月18日套繪圖之通行方案即沿系爭土地及191-9地號土地之邊界劃定2公尺寬之通行,應為符合通行,損害最小且合於內政部函示之通行方案。
6.被告提出之2公尺通行方案,倘鈞院認為仍有過於狹窄之情形,依照消防救災之需要,放寬至3.5公尺即為以足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原告之三筆土地為袋地,現並無任何道路可直
接聯絡至任何道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系爭原告之三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參本院卷第7、9至15、24至31、81頁)。經比對上揭資料發現系爭原告之三筆土地除經由被告之系爭土地外,與外界並無適當之通路。而本院於106年10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發現:系爭原告之三筆土地(門牌號碼雷中街42巷5至11號)上之住家出入,必須從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過,始能通行至雷中街,應為袋地無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7頁)。系爭原告之三筆土地現與外界並無適當通路,僅得由被告之系爭土地通行至臺中市○○區○○街,始可對外通行,原告等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原告之三筆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查本件系爭原告之三筆土地及住家鄰近周遭最近之合法道路為臺中市○○區○○街,其間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有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顯見此應為損害最少及必須,且最便利之通行方式。再者,早於被告於103年5月30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前,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親劉金木於69年6月間即已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供作系爭原告土地上興建房屋通行使用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有劉金木所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之系爭土地全部早已存在供通行狀況之事實,可堪認定。又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與上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大抵相符,應可認對被告之系爭土地全部屬符合其使用目的之損害較小方式為之,是原告所為主張,應屬可採。況系爭原告之三筆土地所興建房屋之住家門前即緊鄰被告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形狀大抵而言呈現倒「V」字形之型態,其通往雷中街部分,其最窄之路寬通道僅約3.8至4.1公尺之寬度,約莫僅容一部車輛得以通行之路寬,且僅得在原告住家門前轉彎,始得以順利通行,其餘周遭均有他人所有之合法建物存在,根本無法藉道通行等情,有現場照片、地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資為證(參本院卷第43至45、78、1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土地全部均應供系爭原告土地通行部分,應屬有據,自屬可採。被告雖抗辯:被告願提供系爭土地通道2公尺之通行方案,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參本院卷第134頁);倘若過於狹窄,或是有消防救災之需求時,則可放寬至
3.5公尺路寬以供通行等語(參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然被告所抗辯及提出之上揭通行方案,其道路寬度顯然過小,非僅一般自用小客車無法順利通行,倘遇有消防救災之需要時,消防救災車輛當亦無法通行;況被告之系爭土地係呈現一倒「V」字形之型態,倘僅留2至3.5公尺之路寬,則行至道路之轉彎處時,縱連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亦勢必無法順利過彎通行,遑論是較大型之消防救災車輛,當無順利通過之可能,是被告所提出之上揭通行方案,實難採憑。再者,倘若將被告之系爭土地進一步切割之結果,亦將更加支離破碎,被告亦更加難以利用,且造成兩造之不便,更易衍生日後可能之糾紛,故顯然被告所為上揭抗辯,應非適宜而可行之通行方案,自無可採。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作為原告等通行之方案,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不至於過大,已擇其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應屬合理可採。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1、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面積1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