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
庭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
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
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帳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元整下不收違
約金;應繳總金額一千零一元至一萬元整者,收取一百五十
元;應繳總金額一萬零一元至六萬元者,收取三百元,應繳
總金額六萬零一元至十萬元,收取六百元;應繳總金額十萬
零一元以上者,收取一千元。嗣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向原告
申請好期待專案,僅繳納一期後,再於同年六月申請債務協
商,僅繳了十五期即毀約,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三條約定,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
約辦理,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加計循環息及違約金
,計至九十六年十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十二萬九千四百三
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則以:願意分一百二十期償還欠款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催收好期貸專案申請書、債務
協商協議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
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再被告雖表
示願分期償還債務等語,惟為原告所拒絕,本院衡諸被告就
系爭債務本無分期清償之權利,且和解本屬契約性質,自應
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無從強求對方同意,其抗辯自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除原告減縮部分(一部撤回)之
訴訟費用(七百元)由原告負擔外,餘一千四百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㈣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