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王昌立 被上訴人 陳鍾菁
管中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
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證明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及上訴人駕駛營業車輛之自由,並經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此經被上訴人調取監視器,上訴人已為舉證。又原判決稱上訴人當日進入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校園未抽票卡,此係因臺大之停車設備故障,門戶大開無人管理,臺大門禁系統管制不良,多處大門可自由出入,且特定住戶進出不需抽取票卡,亦應負擔過失責任。再者,原判決未明列雙方證據,僅以不影響判決,爰不一一論列,無異於兩造攻防皆不影響判決,然上訴人之營業車損失為事實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未依兩造所提證據分別論列及判決未據理由而加以爭執,乃係就原審判決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