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許晏瑞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温嘉璤
參加人 蕭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原60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共有,嗣分割為同段607、607-1、607-2、607-3地號等4筆土地,伊取得同段607、607-2地號,同段607-1、607-3地號則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伊所有同段60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從為通常之使用,伊預計在其上建築二層樓房,依建築法規規定,私設道路之最小寬度應為6公尺,而自系爭土地往東經由被告管理之同段607-1地號土地、同段608-2地號土地可銜接伊所有之同段608土地通行至公路,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為此請求確認就甲案(即附圖一)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同段60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8.44平方公尺及同段60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得通行之寬度為6公尺。惟伊管理之同段607-1、607-3地號土地均已出租給參加人蕭錦成,現為魚塭使用,參加人亦陳情若通行該處將影響其魚塭之經營,故不同意採取甲案。而系爭土地係自原60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段607-3地號土地亦係自同筆土地分割出來,且已有堤岸道路,則系爭土地往北經由同段607-3地號土地通行聯外,造成之損害應較甲案為小,故原告應通行被告所提之乙案(即附圖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蕭錦成則以:伊不同意甲案,伊去年3月才於同段607-1地號土地剛施放淡水魚苗,若在魚塭築路、施工,會造成魚群死亡,也會影響水土保持的措施,但顧及原告之通行權,原告可往北通行同段607-3地號土地,但伊房子坐落在同段605地號土地,現在亦利用系爭土地及同段607-3地號土地西側的堤岸道路往通行,希望原告取得通行權後,能夠繼續讓伊通行,否則伊無法進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607地號土地前為原告、中華民國所共有(由被告任管理人),於100年間分割為系爭土地、同段607地號、607-1地號、607-3地號等4筆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同段607地號土地,其餘為國有土地,嗣原告於108年間將同段607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同段607-1、607-3地號土地現出租予參加人經營魚塭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於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若欲為建築之通常使用,其私設通路寬度最少須達6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網頁空拍圖資、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公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至31、39至41、43、45、67、123、199頁),可信為真。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經查:
1、系爭土地、同段607地號、607-1地號、607-3地號土地,均係自原60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已如上述,則依前開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僅能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同段607地號、607-1地號、607-3地號土地。經查,原告提出之甲案,係往東經由同段607-1地號土地、同由被告所管理之同段608-2地號土地再往北銜接原告所有之同段608地號土地以連接公路,其中通行同段607-1地號土地固無問題,然而,原告欲通行同段608-2地號土地,即與首開法律規定不合,被告亦不同意原告通行該筆土地,是以本方案難認可採。
2、被告提出之乙案,係完全利用同段607-3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尚為可採。原告固主張:乙案所需利用土地面積較甲案為多,形成浪費,且將來建築需要時,恐寬度不足,損害較大。且採乙案原告尚須建築擋土牆、填土、支付償金等,損失金額亦鉅等語。然而,關於本件不採甲案之理由,業如上述;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係因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相反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其物上之負擔,為保障鄰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設,至於土地所有人如何使用土地及遭受損失或支出,尚非決定通行權所需斟酌因素。又如鄰地所有人同意特定範圍之土地供通行使用,表示其已就利益損失有所預估及承擔意願,今被告提出之乙案固然使用土地面積較多,但顯然其已經衡量損益風險且願承受,故此尚不足作為乙案不可採之理由。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同段60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8.44平方公尺及同段60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5.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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