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 邱苡倢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陳建寰 律師被告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現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桃園市第3屆觀音區樹林里(下稱樹林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於同年12月2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公告當選;而原告則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於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28日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參照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進昌 於系爭選舉時擔任樹林里里長,被告為吳進昌支持之樹林里里長候選人,系爭選舉當日原告幾度目擊樹林里第1358及1359號投開票所(下稱系爭投開票所)外,有車號000-0000(計程車)、BKC-2523(賓士)、APT-7369(豐田)及ARP-9222(本田)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往復頻繁,每次載送不同樹林里里民前往投票,其中車號000-0000車輛之司機為吳進昌之子 吳祐昇 ,被告則攜配偶,與吳進昌之助選人在現場等候,接待及招呼該些里民上下車,專人送至系爭投開票所門口,原告事後聽聞系爭投開票所内該些里民有亮票,疑似供吳進昌助選人員確認情事,應早已約明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外,更有穿著載有吳進昌姓名之服務處制服人員於鄰近涼亭備茶點及咖啡,召集並招待該等選民,種種行止,均明白顯示被告與吳進昌合謀,以免費提供代步交通工具之便利及備餐之利益,動員召集、攏絡樹林里里民前往系爭投開票所投票,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之司機亦非吳祐昇,原告所提照片中雖有被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江回香 、鄰居 黃添富 、巡守隊隊員 楊清海 等人在場,另江回香有攙扶他人上下車,然無同車共處,豈可逕予認定渠等有賄選或助選行為,倘被告有原告所指賄選情事,何以原告當下未請在場員警介入處置調查;又原告未提出任何有關涼亭或餐點或穿著載有吳進昌姓名之服務處制服人員之照片,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為1號候選人,被告為2號
候選人,系爭選舉經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等情,有選委會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人名單、111年11月20日公告候選人名單可參(本院卷第21、36至37、39、5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所為涉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憑(本院卷第121至135頁),被告不否認與江回香、黃添富、楊清海等人在場,然照片中僅見江回香、黃添富站立於車號000-0000號車門旁,其餘之人立於系爭投開票所前,無任何關於涼亭或餐點或穿著服務處制服人員之內容,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接送選民前往投票、備餐供選民食用等節為真。參以原告所指被告接送選民賄選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約詢系爭車輛車主等人後,未發現原告所指不法情事,有該處112年1月5日及112年4月13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39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與事證不符,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晟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