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訴訟救助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業據最高法院作成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稱:本件訴訟費用高達新臺幣1,915,500元,實非其資力所能負擔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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