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被告 林信亨

林憶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信亨邀被告林憶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4月24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6%固定計算,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8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327,627元未清償,而台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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