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4877號債權人 張乃仕
宋承祐 何銘賜 上列債權人因請求給付返還代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張乃仕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宋承祐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何銘賜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原為債務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連帶保證人,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即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張乃仕、宋承祐、何銘賜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新臺幣32,047,890元及利息,並經確定在案(系爭判決確定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因「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部分系爭債權曾向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就已代債務人清償之部分取得原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系爭債權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受前述判決之債權人,本得逕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債權人嗣後就同一債權內容,重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除欠缺實益外,又課予債務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且使該筆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存在,當非法之所許。
三、查系爭債權部分業經債權人向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清償,有債權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6號、第16號之1、第16號之3、第16號之4強制執行計算書及本院臨時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所有之系爭債權,部分已由債權人繼受取得,洵屬明確。而系爭判決既已確定,債權人又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前開說明,即不容債權人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免於該支付命令遭債務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時,造成同一事件重覆繫屬之可能;且債權人既已取得系爭部分債權,即為系爭判決之繼受人,本得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代為清償之部分向債務人逕為強制執行,參以前開說明,亦不應准許債權人就此部分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避免程序利益之虛耗。綜上,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