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秉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②112年1月12日③112年8月22日」;㈡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2小時內之某時許②112年1月12日③112年8月2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雖依限填復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各罪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對已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含刑之量定)是否適當再予審查判斷之權責,受刑人如認該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有期徒刑4月(共3罪)

犯罪日期

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月12日

③112年8月22日

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月12日

③112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7、1403、19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7、1403、19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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