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秉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②112年1月12日③112年8月22日」;㈡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2小時內之某時許②112年1月12日③112年8月2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雖依限填復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各罪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對已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含刑之量定)是否適當再予審查判斷之權責,受刑人如認該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有期徒刑4月(共3罪)
犯罪日期
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月12日
③112年8月22日
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月12日
③112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7、1403、19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7、1403、19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