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字第40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吳景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警羅偵字第11000192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景恒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景恒,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4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址,以行動電話上網在臉書社團「榮耀高雄永續本土政權後援總會」粉絲專頁發佈未經證實之疫苗進口相關訊息,散佈謠言,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吳景恒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移請審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倘若行為人之言論有事實為部分基礎,應視行為人言語情境、事件的前後脈絡,區分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意見表述,亦或出於惡意曲解事實,以散佈謠言為其潛在目的,不能僅以行為人言語與事實有落差,即遽認行為人所為係散佈謠言。更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吳景恒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張貼前揭內容之訊息等情,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且有臉書網頁擷取畫面2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移送人吳景恒於警詢時辯稱:伊從衛福部部長 陳時中 的發言中說疫苗進口不能寫我國,不能寫臺灣,所以伊認為臺灣進口疫苗必須透過中國,尤其歐洲疫苗;因為陳時中說疫苗不能寫臺灣或我國,所以伊認為是這樣;伊不認為這是謠言等語。經查:
㈠衡諸現今社會大眾閱覽新聞之習慣,多以點閱電子媒體或觀看
新聞報導居多,故被移送人吳景恒稱其自新聞報導得知訊息等語,應非虛詞,堪可採信。又被移送人吳景恒發表之上揭訊息,為一般人均不深諳之外交領域事務,是否可知悉系爭報導為不實訊息,實非無疑。故雖被移送人吳景恒所憑據之基礎事實或許有誤,然其因相信新聞報導屬實,而對該事件進行評論,尚難認係故意捏造不實謠言而為散佈,是被移送人吳景恒所為,尚非屬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縱其用語有不當之處,然綜觀其貼文之全文內容及脈絡,尚難遽認有故意散佈不實消息之主觀意圖甚明。再者,其主要之目的在於評論新聞時事,則被移送人吳景恒對公共事務所發表之意見及評價,縱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或討論,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況其評論內容,亦不足以認定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㈡至於移送機關雖提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6月10日疾管
企字第110005119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日刑偵九三字第1103802598號函等件為據,惟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函文意旨為:「旨揭貼文非屬『流行疫情』定義;本案是否違反其他法規,請貴大隊本於權責再行查處審酌」等語,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則記載:「請貴局依法偵辦,並將偵處結果副知本局」等語,則上開函文均僅能證明該等機關函覆本案文章之真實性需由移送機關再為查明乙節,自難據此推認本案文章之內容係出於被移送人吳景恒無的放矢、憑空捏造,而屬「謠言」,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移送人吳景恒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君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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