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郭佳玉 相對人 鮑靖男 澎湖縣○○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偽造文書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後,就相對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准予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03),惟因管轄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則同時決定移轉聲請人澎湖分會辦理(申請編號:0000000-Q-002),嗣前開扶助案件於程序進行中,經聲請人澎湖分會調查認定相對人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標準;另105年11月16日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就相對人履行契約事件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為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20),嗣前開扶助案件於程序進行中,經聲請人高雄分會調查認定相對人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標準;又105年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就相對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准予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為代理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01),惟因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同時決定移轉聲請人臺北分會辦理(申請編號:0000000-A-155),嗣前開扶助案件於程序進行中,經臺北分會調查認定相對人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標準,故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之規定,撤銷對相對人之扶助,相對人不服,向聲請人提起覆議,經聲請人覆議委員會駁回。而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下稱系爭撤銷金),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返還之。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自107年3月13日及同年6月29日收送後,迄今仍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3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預付酬金領款單、撤銷扶助之變動審查表、撤銷扶助之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通知書暨其回執、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暨郵件回執影本等資料為證,堪認其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撤銷金共計2萬9,000元,及其中2萬5,000元,自催告期限翌日即107年4月13日(本院卷第5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000元,自催告期限翌日即107年7月14日(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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