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應補充為「明知渠稍早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竹巿光復路一段之竹籬快炒店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私立老人照護中心之行政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73號被告林建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瑋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夜間11時2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巿光復路一段之竹籬快炒店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瓶(每瓶約6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經新○○○區○○路○段與關東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