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13號
原告 黃鈺仁
被告 吳和田
訴訟代理人 吳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65年11月15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臨櫃匯款方式,於該日中午12時26分許、下午1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8萬8,000元,合計共匯款13萬8,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是將系爭帳戶借給其子即訴訟代理人吳鴻宇使用,用於進行人民幣匯兌,讓客戶將新臺幣匯入系爭帳戶後,再由吳鴻宇將人民幣轉匯回對方帳戶,被告與原告間沒有交集及通訊,原告將錢匯給誰並不清楚,吳鴻宇收款之對象均為熟悉之公司客戶,所以才同意以匯款方式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本案款項是由訴外人「 翁和謙 」所轉帳,被告均有提供「翁和謙」之訊息及對話紀錄供警方偵辦,如果原告有其與被告間任何交易的紀錄或通訊紀錄,請原告提出,被告就系爭帳戶存款及匯款行為均沒有任何獲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間合計匯款13萬8,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商業銀行10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6分、下午1時5分許匯款共13萬8,000元之存款回條影本為證(見店簡卷第15頁),並經原告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55號卷(附於同署111年度執字第2164號卷,下同)第38至39頁】,復有原告提出之香港曼蒂斯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55號卷第43至51頁反面)在卷為證,以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48號卷(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49號卷)第64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13萬8,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故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不詳之人詐騙,匯款13萬8,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玉山商業銀行10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6分、下午1時5分許匯款共13萬8,000元至被告帳戶之存款回條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13號處分書(見店簡卷第15至2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為證,並於另案偵查中提出香港曼蒂斯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55號卷第43至51頁反面)為憑。然上述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影本、香港曼蒂斯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次查被告以系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4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755號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4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55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49號案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訴外人即該偵查案件之告訴人林錦川客觀上有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論或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或幫助詐欺甚或洗錢之犯行;又因被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吳鴻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與訴外人「翁和謙」間有匯兌往來,由吳鴻宇給「翁和謙」人民幣,「翁和謙」將新臺幣給吳鴻宇等語,並提出說明書、微信對話紀錄等證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41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匯入款項為吳鴻宇所有,非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帳戶內之匯款,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55號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而涉有詐欺罪嫌乙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案犯罪事實相同,帳戶相同,為同一案件。因告訴暨報告意旨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於原處分確定後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情形,故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4.復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其餘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313號處分書(見店簡卷第15至2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亦僅得證明其報案、聲請再議經駁回以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案中經該院認定其本件匯款行為與該案被告無關等事實,據此,尚難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其子吳鴻宇使用,並經吳鴻宇用於與「翁和謙」等人進行人民幣匯兌之客觀行為,及原告遭不詳之人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即認被告有詐騙或幫助詐騙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無實據。
5.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於「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經查,依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係基於不詳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故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被告之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亦無給付目的存在,揆諸上述說明,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