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瀚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張瀚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9日11時許,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刑大員警撥打電話向 楊碧霞 佯稱:因其名下之帳戶遭到詐欺集團盜用,有被害人匯款至帳戶內,須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警方調查云云,致楊碧霞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碰面,張瀚謜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上開約定時、地,謊稱自己為警察助理,並交付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記載之檢察官署名:蔡鴻仁)之公文書取信於楊碧霞後,楊碧霞將如附表所示之4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張瀚謜,又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假冒員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瀚謜得手後,旋即再依「云飞」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使用楊碧霞之提款卡及集團成員所告知之密碼,分數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每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將領得款項放置於某巷弄之花盆內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之報酬。嗣因楊碧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採取楊碧霞提供偽造公文書與信封上之指紋及調取附表所示領款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瀚謜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01、103頁),核與告訴人楊碧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照片資料、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78473號鑑定書、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件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3.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4.被告與暱稱「云飞」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共2萬1,000元(計算式:提領報酬為每日3,000元×7日=2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被告提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楊碧霞之銀行帳號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0日
桃園市○○區○○路○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13時47分
5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友極門市)
15時41分
6,200元
2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4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15時39分
60,000元
15時40分
60,000元
113年1月25日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12時44分
60,000元
12時45分
60,000元
113年1月26日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8時2分
60,000元
8時3分
60,000元
113年1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號(地銀行永康分行)
9時15分
60,000元
9時16分
60,000元
113年1月28日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16時14分
60,000元
16時15分
60,000元
113年1月29日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16時29分
60,000元
16時30分
60,000元
113年1月30日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13時41分
5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友極門市)
15時42分
7,900元
3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左營分
行)
15時51分
30,000元
15時51分
30,000元
15時52分
30,000元
15時53分
10,000元
113年1月25日
桃園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桃園分行)
12時57分
30,000元
12時58分
30,000元
12時58分
30,000元
12時59分
10,000元
113年1月26日
桃園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桃園分行)
7時44分
30,000元
7時45分
30,000元
7時46分
30,000元
7時46分
10,000元
113年1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
9時43分
30,000元
9時44分
30,000元
9時44分
30,000元
9時45分
10,000元
113年1月28日
桃園市○○區○○街00號(遠東銀行桃園分行)
16時2分
20,000元
16時3分
20,000元
16時3分
20,000元
16時4分
20,000元
16時5分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桃園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桃園分行)
16時17分
30,000元
16時17分
30,000元
16時18分
30,000元
16時19分
10,000元
113年1月30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友極門市)
15時44分
205元
4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
16時23分
30,000元
16時24分
30,000元
16時24分
30,000元
16時26分
10,000元
113年1月25日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13時29分
71,000元
13時42分
29,000元
113年1月26日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9時3分
100,000元
113年1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開元分行)
9時5分
100,000元
113年1月28日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16時36分
100,000元
113年1月29日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16時41分
2,000元
113年1月30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友極門市)
15時43分
(起訴書誤載為16時43分)
300元
合計:1,936,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