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龍水
被 告 謝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執其於同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92年10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本票
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爰本於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
判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
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是就原告所提出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
承兌後負付款責任,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自負有
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
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