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蘇佩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佩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樹坑2號對面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偵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治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30日;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⑷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再與⑴之殘刑及⑷、⑸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
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月又27日,於107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 基上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