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

相對人A002

關係人甲○○

關係人 謝秀枝

上一人

代理人 王瑞奕 律師

關係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因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 謝蕭員 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謝蕭員在遠程個人基本資料可回應,但近期記憶較難留存,簡單語言理解可,表達簡短、含糊,時間、地點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剛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幾乎都需要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謝蕭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考量謝蕭員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A01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A01、關係人丙○○皆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孫,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除關係人丙○○外皆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而本院於114年3月11日函命關係人丙○○就本案表示意見,經關係人丙○○表示:聲請人自身條件,完全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疑似遭聲請人軟禁,關係人丙○○無法與相對人會面,關係人丙○○與聲請人亦有其他案件,如相對人需要照顧,其願將相對人接回同住,並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亦得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家事陳述意見狀及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

2、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雲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關係人丙○○、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1.在訪視的過程中,丙○○、A01、甲○○對於彼此有諸多埋怨和不解,且丙○○、A01、甲○○敘述的內容有出入,另外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並未有共識,因此需要更多的佐證資料。2.A01與丙○○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而相對人表示兩名女兒都可以決定自己後續的安排,但希望由A01照顧自己。3.甲○○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的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4.本案僅就相對人、丙○○、A01、甲○○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詞,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1頁)。

3、本院綜合前開訪視報告,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甲○○所為意見表達與陳述,認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雖雙方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最近親屬間不必要之爭執,考量本件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均有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之意願,而雙方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甲○○、乙○○皆為相對人之孫,渠等均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避免相對人子女間不必要之爭執,併指定關係人甲○○、乙○○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A01及關係人丙○○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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