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有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任職於便利超商,與被告間僅存一般消費商業關係,被告因告訴人拒絕販售香菸而心生不滿,遂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語字詞辱罵,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不滿情緒乃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告訴人拒絕販售香菸而起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率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以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因竊盜、恐嚇、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確定及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即表示無調解意願,復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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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76號

  被   告 王有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志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因不滿超商店員不願販售香菸,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店員 蔡惠玲 辱罵:幹你娘老師咧等語,貶損蔡惠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檔案光碟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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