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4號
聲請人 蔣敏洲
相對人 邱坤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甚明,此為聲請假扣押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未繳納聲請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原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聲請人就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誤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豐全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誤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小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再就前開裁定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小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