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4號

聲請人 蔣敏洲

相對人 邱坤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甚明,此為聲請假扣押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未繳納聲請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原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聲請人就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誤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豐全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誤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小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再就前開裁定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小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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