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95號
原告 蔡翔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114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4年2月26日重新開立第48-A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處分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二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23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台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六段(西向東)(下稱系爭路段),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2公里,超速5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第AG0000000號、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24條規定,於113年9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為封閉路段,右側設有隔音牆,我並未看見有測速照相標誌,即便左側分隔島設有標誌,但我行駛於最右側車道,視線亦受到其他車輛阻擋,該路段限速50公里非屬合理。此外,照相儀器未經有效校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同路段左側亦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餘,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又兩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員警測速照相位置分別約為136公尺及237公尺,自均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規定。另本件雷射測速儀器具檢定合格證書,並於有效期日內測得原告之違規事實,其準確度勘值信賴。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3.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⑵第85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8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2公里,超速52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為226公尺,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81480號函(本院卷第75至7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頁)各1份,以及標誌設置及實地測量照片6張(本院卷第83至86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雷達測速儀器、舉發程序亦均合於規定,是原告主張照相儀器未經有效校正云云,難認可採。
2.至原告雖主張視線遭阻擋云云,然觀諸上開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5至86頁),「限5」、「警52」標誌均設置清晰未受阻擋,只要駕駛稍加留意即可辨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疏未注意及該等標誌而超速行駛,主觀上自有過失,其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另主張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合理云云,然此部分應係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併此指明。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