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崑華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
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崑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崑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基於不法犯意聯絡,由被告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買家聯繫接洽販毒之工具,「阿鴻」則出面送交毒品並收取現金。於綽號「小日本」之 張兆漢 在民國100年6月21日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另支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經被告同意並約定於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路交岔口進行交易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5分51秒以搭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阿鴻」,由「阿鴻」撥打張兆漢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兆漢,並向張兆漢收取3,000元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兆漢及 王家芯 之證述、附表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夾鏈袋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阿鴻」,也沒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兆漢與「阿鴻」聯繫見面後是否有毒品交易仍是疑點,且張兆漢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之前說有跟伊買毒品是要害伊,張兆漢的證詞不能證明伊有賣毒品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兆漢於第1次警詢時先稱向被告買入12,000元、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竟於第2次警詢時配合通訊監察譯文「
1個工人」之內容,證稱向被告購買3,500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指證被告與「叮噹」均有在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係受員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減刑規定之利誘而為配合陳述,又證人張兆漢於偵訊時改稱係向被告買3,000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證人張兆漢根本無法具體指證明確甚至記憶不清,再者證人張兆漢於審判中更稱其係與「阿鴻」議定毒品價格及數量,起訴書認定證人張兆漢係向被告購毒難謂無速斷之處;另「阿鴻」之年籍資料不詳,究竟毒品交易如何完成?是否完成?以及毒品價金是否流回被告全是疑問,無法以證人張兆漢之指述及有頭無尾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或販毒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兆漢固於10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伊曾向1名綽
號「 阿華 」的男子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係於100年6月底左右以12,000元代價向他購買4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向「阿華」購買過1次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47號卷(下稱基隆地檢署卷)第14頁】,且於100年10月13日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叮噹」介紹而知道「阿華」的電話,伊不確定是打「阿華」的哪支門號和他聯絡購買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6月中旬在他家樓下超商旁邊,當場只有伊與「阿華」云云(見基隆地檢署卷第10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提到綽號「阿華」的男子是指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43頁反面),然證人張兆漢於警詢為前開證述時,均尚未經警方提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而係於100年10月13日警詢證稱上揭內容後,始檢視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證稱:當時「阿華」的朋友「阿鴻」確實有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伊,伊與「阿鴻」約在臺北市○○路、寧波西街口交易,伊以3,500元向「阿鴻」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基隆地檢署卷第100頁),顯見證人張兆漢於警詢初始證稱於100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1公克、1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和證人張兆漢後於警詢證稱與「阿鴻」約定在臺北市○○路、寧波西路口交易1公克、3,50
0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係屬二事,此觀證人張兆漢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均與證人張兆漢證稱向「阿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不同亦可得知,自難憑此認「阿鴻」交付予證人張兆漢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予證人張兆漢,況證人張兆漢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說有到被告家樓下交易的那段話是假的,伊是因為在被告家被查獲而很氣被告,所以才會在警方提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就先說伊曾經在100年6月底左右用12,000元向被告買過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且還說伊於
6月中旬在被告樓下超商旁向被告買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訴字卷第142頁、第145頁、第146頁),否認其警詢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則證人張兆漢前開警詢證稱曾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他命云云,自難遽信之。
㈡又證人張兆漢雖於偵訊時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
阿鴻」拿給伊,被告都叫伊「小日本」,因為伊知道被告那邊可能會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打給被告,伊在電話裡跟被告講價格,伊說伊要1個就是1公克,被告說市價約3,00
0元到4,000元,後來被告說3,000元,被告就叫「阿鴻」把毒品拿來給伊,伊的錢是交給「阿鴻」,「阿鴻」只確認伊是小日本,就直接交貨、拿錢、走人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8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署卷)第28頁】,然證人張兆漢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的朋友拿來的,因為被告的朋友有打給伊,應該是伊打電話去問被告行情,但被告說伊沒有,伊就拜託被告幫伊問看看他朋友有沒有,被告朋友「阿鴻」隔一會兒打給伊,後來「阿鴻」就開車到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路交岔路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覺得「阿鴻」在10
0年6月21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這次,伊是向「阿鴻」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的錢是交給「阿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正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50頁),關於證人張兆漢是否於電話中向被告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100年6月21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或「阿鴻」所出售等節,先後陳述差異甚大,已難採信,且證人張兆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被告心懷怨恨(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則證人張兆漢於偵訊時指證被告透過「阿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阿鴻」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完成附表所示通話後,係證人張兆漢主動於當日下午4時51分26秒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阿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阿鴻」始於同日下午5時35分32秒撥打電話予證人張兆漢,證人張兆漢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39秒撥打電話予「阿鴻」,有證人張兆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鴻」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0年6月21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卷第118頁反面),此與證人張兆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阿鴻」主動聯繫見面交易之內容亦有不符,足見證人張兆漢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實有可議,自難以證人張兆漢於偵訊所為上開證述,而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兆漢之犯行。
㈢另「阿鴻」於100年6月21日下午4時25分51秒持用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固於電話中將證人張兆漢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阿鴻」,並向「阿鴻」表示證人張兆漢要「1個工人」等語,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反面),惟縱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係被告,且「1個工人」係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然觀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前後語意,僅能得知被告曾向「阿鴻」表示證人張兆漢需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表示證人張兆漢得向「阿鴻」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為何,則毒品交付之原因既非單一,「阿鴻」非無可能因毒品買賣以外之原因而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兆漢,且遍觀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全部(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72頁),未見證人張兆漢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議價之通話內容,自不得逕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謂被告有透過「阿鴻」販賣1公克甲基非他命予證人張兆漢之犯行。至證人王家芯固於警詢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卷第47頁),且證人張兆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印象被告當時有1個0981開頭的門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然證人張兆漢於100年6月21日凌晨0時20分33秒、中午12時57分33秒、下午1時49分26秒、下午2時7分27秒、下午3時29分40秒、下午3時38分33秒、下午3時46分59秒、下午4時13分4秒、下午4時15分53秒均有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卷第11
1頁正反面),可知證人張兆漢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100年6月21日之通話往來密集,則常人通話往來之原因多端,本不得遽指係為毒品交易之目的而通話,且證人張兆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在不記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是否為被告,伊於100年6月21日有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的話,伊也是打電話去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的行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49頁),是證人張兆漢雖於附表所示通訊監察時間之前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有上開通話聯絡,仍難憑無具體通話內容之通聯紀錄逕認證人張兆漢於前揭多次通話中曾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與被告議價,並進而推論被告有透過「阿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兆漢之犯行。
㈣至被告雖為警查獲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夾鏈袋,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卷第19頁至第22頁),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次查獲後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有桃園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仍難認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作為販賣之用,而謂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表:
┌────┬────┬────────┬───────────┐│日期│時間│行動電話門號及│內容││││撥打方向││├────┼────┼────────┼───────────┤│100年│下午4時│0000000000(B)→│(A):喂﹗││6月21日│25分51秒│0000000000(A)│(B):我阿鴻, 延輝 他去│││││醫院報到,他叫他│││││姪子黑豬過去了。│││││(A):叫他不用去了,我│││││叫人過去找你。│││││(B):黑豬喔。│││││(A):0000000000他叫小│││││日本。你跟他說我│││││講的,他要1個,│││││工人啦。│││││(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