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07號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蓓琳
被告 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被告葉素珍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晁德發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葉素珍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2人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素珍以無資力之 蔡清竹 為人頭,葉素珍指示被告晁德發帶領蔡清竹,在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不實填載蔡清竹虛偽任職公司及職稱資料,並檢附不實之薪資資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蔡清竹名義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持系爭信用卡在加油站、亞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辰公司)刷卡消費137元、48,500元,原告如數墊付137元、48,500元予特約商店,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48,637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葉素珍為亞辰公司、森娜華勝有限公司(下稱森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晁德發為葉素珍聘雇之員工,葉素珍以投資不動產為業,期能從不動產買賣中獲取差額利潤,而在其資金不足且信用不佳但為求同時進行多筆不動產投資之情況下,乃尋求人頭協助為借名登記、申請貸款,並為減輕其財務負擔,而有提高向銀行申請貸款成數之必要,葉素珍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取得銀行較高之核貸成數,其採取為人頭申辦信用卡,並藉由刷卡以培養信用之作法,葉素珍先以其住處為據點,另租用房屋供晁德發及不知情之 松來春 、 鮑東陽 、 蔡建明 居住,供其驅使,葉素珍再於105年至107年間,尋找無資力而資金短缺之蔡清竹、 李依旻 、 賴政隆 、 高延捷 、 張晋銓 、 何峰銀 、 陳銘順 等人,誘之以利以作為其人頭,並於取得蔡清竹等7人身分證明文件、存摺等資料後,明知蔡清竹等人未任職於亞辰公司、森娜公司或無出租房屋,竟製作不實薪資所得、租賃所得資料,並持以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蔡清竹等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蔡清竹等人之薪資所得、租賃所得,致勞保局、稅捐稽徵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受理蔡清竹等人之勞工保險並登載於冊,及將其等之所得、租賃收入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捐稽徵管理簿冊,而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勞保資料、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葉素珍並以上開行為營造蔡清竹等人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之假象,葉素珍為進一步培養蔡清竹等人之信用,遂向在原告等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不實填載虛偽任職公司及職稱資料,於申請書上偽造李依旻、賴政隆、高延捷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其餘申請書則由蔡清竹等各該申請人親簽,並檢附不實之薪資或房屋稅繳納資料,分別向原告等銀行申請信用卡,致原告等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使葉素珍取得以李依旻等人名義刷卡消費進而擴張信用之資格而得利既遂;葉素珍並於獲得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後,自行或指示晁德發、松來春、鮑東陽、蔡建明等人刷卡消費,並按期繳納卡費,藉此培養蔡清竹等人之信用,而著手於日後以此等實無資力之人向銀行詐取貸款之行為,晁德發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幫助葉素珍辦理收送信用卡申請書、接聽銀行照會電話、持上揭信用卡消費、繳納信用卡款等庶務,而對葉素珍上開行為有所助益;嗣張晋銓因而借名登記為葉素珍所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葉素珍並以張晋銓之名義,以該屋設定抵押權而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而詐欺取財既遂,其餘人頭部分則尚未申貸而詐欺取財未遂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就蔡清竹部分,判決被告葉素珍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及判決晁德發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斷,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葉素珍以無資力之蔡清竹為人頭,葉素珍指示被告晁德發帶領蔡清竹,在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不實填載蔡清竹虛偽任職公司及職稱資料,並檢附不實之薪資資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信用卡,嗣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持系爭信用卡,在加油站、亞辰公司刷卡消費137元、48,500元,原告已墊付137元、48,500元予特約商店即加油站、亞辰公司,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48,63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扣繳單位係森娜公司之蔡清竹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被告葉素珍、晁德發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屬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素珍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晁德發翌日即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素珍、晁德發連帶給付原告48,637元,及被告葉素珍部分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被告晁德發部分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