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複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原告甲○○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執行程序前分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壹仟伍佰零貳元、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丁○○、原告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被害人 謝憶婷 (即原告二人之女)為朋友,於民國98
年4月28日7時至16時30分間之某時許,因得知謝憶婷另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故心有不甘,並質問謝憶婷且生爭執,詎被告明知頸部遭人緊勒足以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謝憶婷所承租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
3樓332室室內床上,趁謝憶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勒掐謝憶婷之頸部,致謝憶婷第一頸椎脫臼、甲狀軟骨骨折而窒息死亡。
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丁○○部分:
⑴業已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7,840元。
⑵扶養費:原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殺人事件發
生時現年5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7年簡易生命表」男性5
8歲平均餘命為22.20歲,是原告丁○○尚有22年可受扶養。而被害人謝憶婷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殺人事件發生時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另依97年度臺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358元計算原告所受扶養之程度應為每年220,29
6元(18,358元×12月=220,296)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丁○○可請求扶養費用為3,327,324元(220,296×22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00=3,327,324,四捨五入),因原告除被害人以外,尚育有一子,以2位子女均攤,其可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663,662元。
⑶慰撫金:被害人謝憶婷為原告之獨生女,被害人謝憶婷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正值青春年華且有正當工作,孝順乖巧,詎料前揭事故發生致原告等痛失愛女,生活頓失依靠,精神痛苦不堪,爰此,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原告甲○○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殺人事件發生時現年
55歲,參酌上開說明,女性平均餘命為28.93歲,是原告甲○○尚有28年可受扶養,原告甲○○所受扶養之程度應為每年220,296元(18,358元×12月=220,296)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甲○○可請求扶養費用為3,922,256元(220,296×28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因原告除被害人以外,尚育有一子,以2位子女均攤,其可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961,128元。⑵慰撫金:被害人謝憶婷為原告之獨生女,為原告甲○○懷胎
十月辛苦養育長大成人,詎料謝憶婷竟遭被告丙○○狠心殺害,原告二人得知後實難接受此一噩耗,於相驗時目睹謝憶婷之死亡慘狀更是哀痛欲絕,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每每暗夜思女不免悲從中來久久不能平復。精神上受創甚鉅。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㈢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均表同意,且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吉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戶籍謄本各一份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查本件原告均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所示損害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於本院99年3月
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是原告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認諾判決,參酌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為前揭之職權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請求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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