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春雨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春雨前於民國110年間,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 羅建誠 ,而由羅建誠出面借款共計220萬元予現任嘉義縣縣議員 邱銀海 ,並取得以邱銀海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太保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50萬元、50萬元、50萬元、70萬元之支票共計4紙作為該債務之擔保,詎該4張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被告遂與同案被告 李國祥 共同於110年6月7日13時20分許,前往邱銀海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向邱銀海催討債務,適告訴人 駱光民 亦在現場,惟雙方交涉中,因邱銀海辯稱該支票係 邱秋玉林士庭 夫妻所交付,並否認該債務之存在,其等同意被告之提議,而駕車至邱秋玉、林士庭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欲找邱秋玉、林士庭對質,俟邱銀海、告訴人到達上開地點下車後,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頭皮挫傷、右手、左肘、左手腕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羅春雨及同案被告李國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以111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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