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454號
原告AV000-H111299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偉倫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繼承人姓名及真正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等情,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0,000元,嗣被告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故應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併補正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若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得自司法院網站公告查知,並請予剔除),及陳報其等姓名及真正住居所(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