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燿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燿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燿州係集集集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集集集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集集集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間並無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之盈餘,竟於105年6月27日,在「集集集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7樓之1之辦公室內,向 江麗玉 佯稱「集集集公司」於105年6月間收入扣除支出仍獲利百萬元,然因已將資金再投入投資,且網站進行改版,需給付新設計師費用,尚差額70萬元,如投資50萬元,每月可分紅5%云云,並以電腦螢幕呈現記載105年6月間收入達數百萬元之報表(下稱系爭報表)予江麗玉及江麗玉之配偶 楊茂春 ,吳燿州並接續於105年
6月27日晚間某時許至105年7月1日間,不斷撥打電話遊說江麗玉投資,致江麗玉陷於錯誤,誤認「集集集公司」經營良好,有極高之獲利,而同意投資「集集集公司」,並於
105年7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集集集公司」辦公室內,簽立投資合約書,於105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匯款50萬元至「集集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集集集公司」帳戶)內。嗣吳燿州為免江麗玉起疑,於江麗玉匯款後,列印系爭報表予江麗玉,使其返家交予楊茂春,惟江麗玉、楊茂春嗣後表示需解約,請求吳燿州返還投資金額,吳燿州屢屢拖欠,江麗玉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麗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江麗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江麗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江麗玉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江麗玉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江麗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燿州固不否認於105年7月1日收受江麗玉匯款予「集集集公司」之50萬元投資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從網路上印報表給江麗玉當範例,但金額與系爭報表不同,江麗玉投資50萬元係想幫助伊及「集集集公司」,伊並未詐欺云云。經查:
㈠證人江麗玉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係跟伊說「集集集
公司」的網路要改版,需要資金70萬,要伊投資50萬,當時伊配偶楊茂春表示不願意投資,也不願意借錢,被告有拿出系爭報表,說「集集集公司」有賺錢,要伊等放心,後來連續3天打電話給伊,說要帶伊去公證,伊後來同意投資,之後伊才知道「集集集公司」都是虧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27日當天,被告找伊和楊茂春去「集集集公司」泡茶,說他賺很多錢,他賺的錢全部再投入網站裡面,但現在要改版子網站、購物車,要給新的設計師費用,才能更賺錢,要伊等投資他,現在因為很急,還差70萬元,要伊投資50萬,當時被告有用電腦螢幕給伊看系爭報表,說那是「集集集公司」的內部收入報表,他是一排一排的講,就是ATM結帳金額、超商轉帳、歐付寶轉帳,他說總數金額就是「集集集公司」賺錢的金額,扣掉開銷,就是他賺的錢,證明「集集集公司」有賺錢,當下楊茂春拒絕,說不投資也不借錢,被告事後每天打電話給伊,伊在105年7月1日中午和被告簽立投資合約書,被告照著投資合約書講一遍,伊投資50萬,投資合約以半年為限,賺錢伊拿5%,當天下午匯款給被告,伊同意投資係因被告說他之前就很賺錢,改版後會更賺錢,伊相信被告會賺錢才投資,當天被告一直都沒有跟伊去做公證,就列印系爭報表給伊,叫伊拿回去給楊茂春看,叫伊和楊茂春安心,說他會好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5頁),證人楊茂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年6月27日開電腦給伊看,就是給伊看系爭報表,他說「集集集公司」6月份賺了好幾百萬,伊當下說伊不投資也不借錢,被告就一直去找江麗玉,江麗玉就在105年7月1日匯款投資,匯款後被告又把系爭報表拿給江麗玉,要江麗玉把報表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於105年6月27日於「集集集公司」內,以電腦螢幕提示系爭報表,告知江麗玉、楊茂春該報表為「集集集公司」內部收入報表,並表示「集集集公司」105年6月間獲利達百萬以上,並連續3天撥打電話予江麗玉遊說其投資「集集集公司」,江麗玉誤信「集集集公司」獲利狀況良好,而於105年7月1日匯款50萬元至「集集集公司」帳戶。
㈡參以證人江麗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楊茂春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集集集公司」投資合約書影本、系爭報表、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8頁),及經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函稱:「集集集公司」於105年
3月起至同年6月底並未有消費者持信用卡消費之記錄等語,有歐付寶公司106年4月21日付管外字第106042102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2
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足認證人江麗玉、楊茂春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應認被告於105年
6月27日,在「集集集公司」內,以電腦螢幕呈現系爭報表予江麗玉、楊茂春,向江麗玉佯稱「集集集公司」於105年
6月間收入扣除支出仍獲利百萬元,然因已將資金再投入投資,且網站進行改版,需給付新設計師費用,尚差額70萬元,如投資50萬元,每月可分紅5%云云,並以電腦螢幕現系爭報表予江麗玉及江麗玉之配偶楊茂春,及接續於105年6月27日晚間某時許至105年7月1日間,不斷撥打電話遊說證人江麗玉投資,致證人江麗玉陷於錯誤,誤認「集集集公司」經營良好,有極高之獲利,而同意投資「集集集公司」,並於105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匯款50萬元至「集集集公司」帳戶內。
㈢關於被告詐欺江麗玉之經過,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5年
7月1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所,提出上開偽造之報表,向江麗玉佯稱集集集公司於105年6月份獲利100餘萬元,使江麗玉陷於錯誤,方同意投資云云,然證人江麗玉、楊茂春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係於105年6月27日即在「集集集公司」內,以電腦螢幕呈現系爭報表,其後於江麗玉匯款後,再列印系爭報表交付江麗玉,使其得返家交付楊茂春,業如前述,是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5年6月27日,在「集集集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螢幕呈現系爭報表予江麗玉及楊茂春,向江麗玉佯稱「集集集公司」於105年6月間收入扣除支出仍獲利百萬元,然因已將資金再投入投資,且網站進行改版,需給付新設計師費用,尚差額70萬元,如投資50萬元,每月可分紅5%云云,並以電腦螢幕呈現系爭報表予江麗玉及江麗玉之配偶楊茂春,及接續於105年6月27日晚間某時許至105年7月1日間,不斷撥打電話遊說江麗玉投資,致江麗玉陷於錯誤,誤認「集集集公司」經營良好,有極高之獲利,而同意投資「集集集公司」,並於105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匯款50萬元至「集集集公司」帳戶內,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辯稱:伊提供像系爭報表格式的報表給江麗玉,是給
她一個範例,表示信用卡進來的錢、ATM轉進來的錢、匯款多少錢,伊這邊一毛都不會少,請渠等放心,伊這邊不會作假帳,但金額與系爭報表不同,那是「歐付寶」網站上列印的信用卡收入明細,被告江麗玉應該是借款給伊,伊沒有詐欺江麗玉云云。惟查:
⒈關於系爭報表是否係由被告所交付乙節,被告於105年1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集集集公司」係於105年4月1日正式上線,到6月份經營還不錯有賺錢,系爭報表係伊從歐付寶印出來的,也是「集集集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云云(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106年3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系爭報表係從歐付寶支付網站列印的參考資料,不是「集集集公司」的稅籍資料云云(見偵卷二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沒有給江麗玉系爭報表,伊有給她這個格式的報表,但沒有上面的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關於證人江麗玉是否係投資「集集集公司」乙節,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偵查時陳稱:江麗玉與她的配偶到「集集集公司」找伊,有聊到「集集集公司」有賺錢,江麗玉問伊可不可以讓她投資,因為伊要擴大經營,所以就讓江麗玉投資云云(見偵卷一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該50萬元係江麗玉借款給伊,不是投資,係因江麗玉不放心,伊個人也沒什麼讓她安心,所以才用公司名義讓她放心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再查,證人江麗玉、楊茂春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被告
係105年6月27日於「集集集公司」內,即以電腦呈現系爭報表,其後並連續多日以電話遊說,證人江麗玉誤認「集集集公司」經營良好可獲利,方同意投資,並匯款50萬元至「集集集公司」帳戶,業如前述,而證人江麗玉、楊茂春之證述內容,與卷內之投資合約書、系爭報表較為相符,參以被告自承並無資力,如非提出相關明細,衡情證人江麗玉當不會憑空即信賴「集集集公司」有獲利可能,再輔以一般人同意投資,亦係以期望獲利為前提,證人江麗玉稱其因被告提出系爭報表以實其說,並多日以電話遊說,證人江麗玉方信任「集集集公司」會獲利,亦與常情相合,則證人江麗玉、楊茂春所述與事實較為相符,應以證人江麗玉、楊茂春所述為準,是被告辯稱:證人江麗玉係借款給伊,伊提出另一份格式相同的報表,予證人江麗玉作為範例云云,應不足採。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陳銘隆 ,證明其經營二手王國
等事業非常辛苦,並非一直很賺錢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請江麗玉投資時,陳銘隆並未在場,則就被告為本件詐欺行為時,證人陳銘隆並未在場,是被告聲請之證人,與本案詐欺情節無關,自毋庸予以傳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經營「集集集公司」,不以正當方式取得資金,
竟提出虛偽之系爭報表,佯稱「集集集公司」有系爭報表上之前開進帳金額,所為甚屬不該,參以其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㈠扣案之系爭報表,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證人江麗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為50萬元,原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返還63,000元,業據江麗玉陳述在卷(見偵卷二第8頁背面),本案如再就被告已返還江麗玉之款項,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僅就437,000元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集集集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105年3月間某日註冊為歐付寶公司特約商店起至同年6月份止,均無消費者透過歐付寶公司以信用卡等方式消費之紀錄,竟先偽造消費者透過歐付寶公司以信用卡方式向集集公司消費款項為897萬7,349元之報表(即系爭報表),並於105年7月1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所,提出上開偽造之報表,向江麗玉佯稱集集集公司於105年6月份獲利
100餘萬元,使江麗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於當日匯款50萬元至「集集集公司」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江麗玉、歐付寶公司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就提出系爭報表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麗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茂春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106年4月10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623426884號函附集集集公司105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份、歐付寶公司106年4月21日付管外字第106042102號函、歐付寶公司106年5月17日付管外字第106051701號函、收款行為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之匯款單1紙、存摺節本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系爭報表等語。
四、經查,被告提出系爭報表予證人江麗玉、楊茂春乙節,業如前述,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上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觀諸系爭報表(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其內並無表彰係歐付寶公司所製作,況依證人江麗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表示系爭報表為「集集集公司」內部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則縱被告提出內容虛偽之系爭報表予證人江麗玉、楊茂春,尚難認其係捏造歐付寶公司名義,虛偽製作歐付寶公司出具之報表,自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