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鴻興於民國107年9月5日凌晨4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趁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緣鄉大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鐵門開啟之時,侵入屬該社區住宅一部分之社區大樓地下室,並由阿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轉開電箱室內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配電箱固定電線之螺絲,而竊取每條長度6公尺、總重合計47.16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272元之電線6條,並由陳鴻興在旁將該等竊得之電線予以捲起來以方便攜帶,得手後,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渠
2人先將電線藏匿該社區之中庭花圃內,阿芳即離開前往駕車欲載送上開所竊得之電線,適為大樓管理員 游章維 發現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陳鴻興,並扣得該等電線(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鴻興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鴻興固坦認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芳」之成年男子,有於前揭時日,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緣鄉大廈社區,並於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鐵門開啟時,進入該社區大樓地下室,而阿芳並持螺絲起子轉開配電箱內固定電線之螺絲,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前揭電線
6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其辯稱:伊與阿芳於本件案發時認識約2個月,當日伊於 楊梅 恰巧碰見阿芳,阿芳詢問伊要去哪裡,伊告訴阿芳,伊係要去詢問汽車引擎上之墊片要多少錢,阿芳告知伊約1,500元、1,600元,伊遂詢問阿芳是否可以借錢予伊去購買墊片,阿芳表示可以借錢予伊,並幫伊修車,僅係晚上要幫其搬東西。之後到達社區外時,阿芳即告知伊,等下會有朋友開車進入停車場,待鐵門打開後再行進入,旋即伊與阿芳進入地下室,阿芳即用螺絲起子將電箱內之電線卸下,並要伊把電線捲起來,伊當下覺得很奇怪,遂詢問阿芳要做什麼,但阿芳要伊搬就好了,不要問那麼多。之後阿芳又說其朋友很累,其朋友不想出去了,所以要等到天亮有人要上下班開門時,伊與阿芳再跟著出去,嗣後阿芳又說先將電線放在花圃,等一下再去開車把電線搬到車上,並要伊在旁邊之娃娃機店等待,伊當時確實不知道阿芳係要去偷東西,否則伊豈會於警察來時伊也沒有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鴻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前開時日,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緣鄉大廈社區,並於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鐵門開啟之時,進入該社區之地下室,嗣於該社區地下室之配電室內,阿芳並手持螺絲起子將配電箱內之固定電線之螺絲取下後,拿取上揭電線6條,並由被告在旁將該等電線捲起來,待天明後,被告與阿芳並將該等電線暫行放置在該社區之花圃內,阿芳並欲駕車前來搬運該等電線,惟嗣被告即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緣鄉大廈社區之管理員游章維、證人即台電公司之員工 林文森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大致吻合,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等(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6頁)在卷可按,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遑論依被告所陳情節以觀,其與阿芳係於凌晨4時許進入社區之地下室,且係以在社區外等待,直至社區住戶駕車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而開啟鐵門之時趁機進入,則以此種方式進入社區之地下室內,顯然係未經社區住戶同意而私自侵入。甚者,被告與阿芳進入社區地下室後,更旋即前往配電室,並由阿芳手持螺絲起子,將配電箱內之電線拆下,阿芳更要被告將該等拆下之電線捲起以利嗣後之搬運,甚於拆下電線之後未立即離去,反係在地下室內等待,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始行離開地下室,並係先將電線置放於花圃內。而被告雖辯稱,其確實就阿芳係要竊取電線乙節,並不知情。惟審酌若進入前揭社區及拿取配電箱內之電線係屬合法之情事,則為何特意於凌晨4時許於社區外等待,且非係直接經由社區之正門進入,反係利用社區住戶進出停車場之際進入社區內;另徵諸被告歷次所辯情節以觀,亦未見被告陳稱,阿芳係告知其要前往社區之配電室內進行維修,則阿芳帶同被告前往前開社區地下室之配電室內,並將配電箱內之電線予以取下,被告豈會不覺有異;甚若係基於正當之事由而取下配電箱內之電線,又有何必要於取得電線後不立即離去,反係於地下室內等待,更於之後離開地下室之時,不直接將電線攜離,反係先將之置放在花圃內,在在可徵被告與阿芳前開舉止,自客觀之情狀觀之,常人均得以知悉,係意在竊取電線,被告又豈會毫無所悉。此外,依被告所辯之其確就阿芳係要前往竊取電線乙事,並不知悉,僅係阿芳帶同被告前往,欲利用被告行竊,則於如斯不合常理之情況下,阿芳又豈不擔心,被告於期間察覺有異,而不予參與,因而易導致事跡敗露,甚遭被告舉發而為警緝獲之情;另被告又豈會就前開所發生如此有疑之事,均視而不見,反係全程參與,在在可徵被告確就係要與阿芳共同前往社區行竊乙節,係屬知情,並予以參與。至被告所辯之,係阿芳告知待友人駕車進入時再行進入,且因友人很累,故要在地下室等待友人開門再行離去云云,然若確係阿芳之友人要帶同被告與阿芳進入社區,衡情自社區大門進入即可,甚阿芳既係與其友人相約,又為何於進入社區後,未與阿芳之友人碰面,反係逕行前往配電室內拿取電線;復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所示,被告與阿芳離開地下室之時,亦無任何旁人帶同被告與阿芳離去,被告竟絲毫不覺有異,已難置信。足徵被告辯稱,其就阿芳意在行竊電線乙節,毫不知情云云,純為事後臨訟杜撰卸責之詞,顯屬無稽。則被告與阿芳係共同基於竊盜之合意,而為本件竊盜行為,即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
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阿芳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審酌市售之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芳」之成年男子間,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待矯正,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並侵入社區內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均顯然已生危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復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告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予以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暨其素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前開被告與共犯阿芳所竊得之前揭電線6條,固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5款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未扣案而由被告及共犯阿芳持之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雖屬被告及共犯阿芳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螺絲起子係阿芳所攜帶,可徵被告於警詢時係表示該螺絲起子並非其所有,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螺絲起子確為被告抑或共犯阿芳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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