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彥良 上列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彥良前因脊椎受傷、腳骨折,現正復健中,且被告之母有病在身,並來信告知被告之父現因病在加護病房插管,被告對於所為甚感後悔,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照顧父親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124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半年內多次傳起訴書附表所示簡訊予 陳科敬 ,其中部分簡訊係於被告因陳科敬提告而製作警詢筆錄後發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裁定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審理後,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04年8月20日以
104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曾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竟未記取教訓,仍為本件恐嚇犯行,且其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時間長達半年,寄發恐嚇簡訊之封數甚多,復於因陳科敬提告而製作警詢筆錄後,仍有發送多封恐嚇簡訊予陳科敬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