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楊東憲

被告 曾遊西

曾溪珍

沈英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慕珠

被告 沈英模

沈錦梅

沈暖

沈錦瓜

陳芳彬

陳淑絹

陳淑卿

受告知人 陳芳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陳芳勇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曾讚源 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溪珍、沈英模、 郭沈錦梅 、沈暖、 黃沈錦瓜 、陳芳彬、陳淑絹、陳淑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陳芳勇之債權人,對陳芳勇有新臺幣(下同)39,742元債權。陳芳勇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讚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芳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債務人陳芳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符合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曾遊西則以:我不同意,這本來是曾家的財產,這麼少的不動產,這麼多人要怎麼分?分割後,我還住在那裡,該怎麼辦?

 ㈡沈英德則以:我同意依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

 ㈢沈暖則以:有關本案借貸關係而訴訟情事與本人無涉,另訴訟標的即本案所繼承之土地如何處分,請依法處理並遵照貴院裁定;惟有關訴訟費用部分,本人嚴正聲明拒絕給付,請駁回原告請求該項聲明。

 ㈣曾溪珍、沈英模、郭沈錦梅、黃沈錦瓜、陳芳彬、陳淑絹、陳淑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芳勇積欠原告39,742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808號債權憑證。而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曾讚源所有,曾讚源於民國84年1月1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陳芳勇及被告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090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而堪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陳芳勇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敘,陳芳勇既未清償,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芳勇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由陳芳勇及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讚源所遺系爭遺產,並由陳芳勇及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芳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陳芳勇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曾讚源所遺財產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分別共有)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代位人陳芳勇及被告陳芳彬、陳淑絹、陳淑卿等4人,應繼分各72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被告曾遊西、曾溪珍等2人,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告沈英德、沈英模、郭沈錦梅、沈暖、黃沈錦瓜等5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

2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分之1

被代位人陳芳勇及被告陳芳彬、陳淑絹、陳淑卿等4人,應繼分各72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44分之1。被告曾遊西、曾溪珍等2人,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沈英德、沈英模、郭沈錦梅、沈暖、黃沈錦瓜等5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曾遊西

3分之1

2

曾溪珍

3分之1

3

沈英德

18分之1

4

沈英模

18分之1

5

郭沈錦梅

18分之1

6

沈暖

18分之1

7

黃沈錦瓜

18分之1

8

陳芳勇

72分之1

9

陳芳彬

72分之1

10

陳淑絹

72分之1

11

陳淑卿

7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遊西

3分之1

2

曾溪珍

3分之1

3

沈英德

18分之1

4

沈英模

18分之1

5

郭沈錦梅

18分之1

6

沈暖

18分之1

7

黃沈錦瓜

18分之1

8

原告

72分之1

9

陳芳彬

72分之1

10

陳淑絹

72分之1

11

陳淑卿

72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