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46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金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何金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何金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第2行之「全聯商店」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金岸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金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315號、第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職是,卷內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犯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私心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暨其價值,並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位小孩、無業、仰賴小孩提供之生活費生活、併患有糖尿病及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竊得之喉糖3盒及電池2組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74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何金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全聯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江○○所持有之喉糖3盒、電池2組得手。嗣經江○○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名稱:被告何金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有拿取喉糖、電池之事實。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被害人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據名稱: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四)證據名稱: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待證事實:於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五)證據名稱: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待證事實:前揭獲案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