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路時,理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時,右轉彎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先誤打左邊方向燈,然後再立即右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致人車倒地後,身體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自明。
四、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於99年2月24日經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內載明:告訴人對被告不追究本案之刑事告訴權等語,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40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已有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又上開調解書業經本院以99年度核字第2546號予以核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按此,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之日即99年2月24日撤回告訴一情,可以認定。而公訴人本件起訴,係於告訴人撤回後之9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31日彰檢文正99偵764字第14006號函(檢送起訴書)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原應對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卻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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