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佳琳 (原名 陳藝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355號前置協商事件,業經聲請人如期繳納,並已依照裁定繳納清償完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無以裁定免除其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其僅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經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1355號裁定予以認可,並無向任一法院聲請清算或更生事件等情,此有聲請人113年1月15日陳報回答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97度消債核字第11355號裁定、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並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其債務之必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免責,容有誤解,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