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集團」、「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記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居祥 』之成年男子使用」,應更正、補充為「存摺影本、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提供予自稱『楊居祥』之不詳男子收受、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之「使 林郁 倢陷於錯誤」,應補充
為「使 林郁倢 陷於錯誤,遂以所持有其兄 林隆鈞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二、被告盧怡君將其所有之中信重慶分行兆豐板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林郁倢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堪認其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所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舉,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又無與世隔絕或離群索居之情事,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隨意提供交付個人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成員利用為財產犯罪一事,自應知之甚詳,且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卻輕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非微,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521號被告盧怡君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怡君雖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51號之統一超商佑容門市,將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下稱中信重慶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下稱兆豐板南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
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居祥」之成年男子使用,繼之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7月27日晚間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郁倢,佯以IFIT瘦身購物網名義,向林郁倢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導致誤扣款項云云,使林郁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至中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盧怡君上開中信重慶分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俟經林郁倢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盧怡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郁倢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
㈢被告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佑容門市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兆豐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信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乙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乙份。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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