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7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之路旁,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農安街口,遇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4.72公克,驗餘淨重約4.48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又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理由在於: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五年」改為「三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三年後再犯」之意義。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三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三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三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㈢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三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三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已將之以「病患性病人」視之,而先以治療其毒癮為出發點,其後三年內之再犯,始施以刑罰予以懲罰,而三年後之再犯,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方式,以治療其毒癮。因此在此立法意旨下,關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應為如下理解:就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經檢察官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三年內再犯同條之罪,或有第24條第2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7頁背面、43頁背面、69頁背面),且被告之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0月7日中山-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9至5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施用毒品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前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期間二年。然被告於109年1月至5月,均未前往松德院區就診,而未完成戒癮治療;又經臺北地檢署合法通知,亦未遵期於109年3月26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28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而違反檢察官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檢察官因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條固規定:「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惟揆諸上開說明,依立法意旨,採行先醫療後處罰之方式,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應先予醫療方式以戒除其毒癮,並以此完成機構內、外之處遇者,為再犯者予以刑事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在現行法下,關於緩起訴處分撤銷之後續處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須行為人於該次施用毒品前三年內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已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始謂為合法。從而,本案被告既為初犯,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前三年內並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是檢察官逕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違背起訴之程序,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再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