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61號原告 温承翰 被告 謝德旺
謝萬生 王秀棻 侯吳玲月 陳登忠 陳讚 陳宗山 陳顯軫 林胡居 陳煜 陳籴 王碧珠 陳萬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佔用面積及範圍,詳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予以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自應僅以土地的價值為核定之標準。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本院參酌民國108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平方公尺,附表所示主張被告占用的面積合計為1045.41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萬1542元(計算式:6200×1045.41=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