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08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 徐德宗 被告 徐雅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雅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尚有年幼子女極待返家照料,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雅惠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證人 陳秀吟吳洋錡 、徐德宗之證述,及偽造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係依法傳喚、拘提未獲,經通緝後始行到案,復自承係因無資力繳交另案罰金,故不到庭等語,顯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諭知羈押,嗣於103年8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36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可憑。經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供犯罪情節,與被害人陳秀吟及同案被告徐德宗所述存有諸多歧異之處,尚須續行審理查明,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至聲請人所指被告尚有年幼子女極待返家照料等情,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法定因素,況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派員至被告子女住處訪視結果,認其等現受外祖母照顧狀況無虞,與外祖母關係亦佳,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回覆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卷卷二第55至56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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