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黃曉玲
被 告 蔡米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
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擔任新北市集中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
會會務人員,原告則任職該工會擔任行政工作。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原告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還款,被告同意借款予
原告,因而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0
萬元、30萬元,共計960,000元,被告則要求原告自每月25
,000元之薪資中直接扣款22,000元作為清償,另每月16日需
再還款30,000元,及將原告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皆交由
被告保管,每月還款由被告持原告之郵局提款卡領取,因原
告不堪每月攤還金額過高,乃另於108年4月23日再向被告
借款400,000元,故實際借款金額共計1,360,000元。詎被
告竟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3,275,000元,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已逾實際借款金額,超過部分本票債
權自不存在。且原告業於108年5月、6月、7月、9月共
清償202,300元(由被告自郵局提領);另自107年12月至
109年4月每月自薪資扣還22,000元,共清償374,000元;
又於109年1月在新北市○○區○○街7-11旁以現金向被告
清償180,000元;於109年6月在新北市○○區○路頭街全
家便利商店以現金向被告清償120,000元;自109年5月起
至11月每月清償2,000元,共14,000元。故原告合計已對被
告清償890,300元(計算式:202,300元+374,000元+18
0,000元+120,000元+14,000元),僅尚欠借款餘額469,
7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69,700元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被告自106年起至10
8年間當場交付原告借款現金,並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共計21
筆(含匯款1筆),總金額為2,733,133元,另原告請求被
告代為償還其向他人之借款共計38筆,總金額1,559,174元
,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合計4,292,307元,已逾如附表所示
本票票面金額共3,275,000元。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
告脅迫所簽發,但被告曾與原告多次進行清償債務之協商,
於協商過程中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務,本票之金額
為兩造協商後之結果,並由原告親自書寫開立系爭本票,其
真實性自無庸置疑。又原告所稱上開5項還款金額共890,30
0元部分,其中200,000元之前即已扣除,且原告所稱每月
22,000元薪資還款應自108年4月最後一次協商後起算,並
非原告所稱107年開始算,另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在全家
便利超商向被告還款120,000元一事並非事實,原告自109
年4月10日惡意離職後,被告僅有在調解委員會及簡易庭看
過原告。從而,原告僅有於108年4月到109年3月每月清
償22,000元,共264,000元,及於109年1月在新北市○○
區○○街7-11旁向被告清償180,000元,暨每月清償2,000
元共14,000元,故合計已清償458,000元。被告願僅以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共3,275,000元作為借款金額計算,扣除原告
已清償部分,其他金額就不再與原告計較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1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
實際僅向被告借款1,36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被
告脅迫所簽立,逾借款金額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
在,且原告業已清償890,300元亦應扣除,故被告對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469,700元部分應不存在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
,原告私法上地位確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完成後交付被
告持有,則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之原告,即
應就其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
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
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
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質言之
,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為借貸關係,如票據債
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
舉證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陸續借款而
簽發,為被告所不爭,兩造既經確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與
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依上說明,即應由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及與原告已達成借貸意思
表示之合致等情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共4,29
2,307元,惟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提21筆明細(含匯款1筆
),總金額2,733,133元,扣除編號1至16、21屬工會員工
預支借款,且每筆支出於隔月薪資即已扣還,且被告並稱
107年之前借款業已結清,另編號17、18為同一筆,編號18
及19合計90萬元與編號20為同一筆,故應再扣除被告重複累
加之1,500,000元,故就此部分原告實際借款金額應為900,
000元;又被告所提為原告償還予原告友人借款共38筆,總
金額1,559,174元,其所提明細中共有1,099,174元係為原
告償還予原告友人的轉帳收據明細,故被告重複計算,與實
際借款金額不符,實際借款金額應為460,000元,故原告向
被告借款金額應共計1,360,000元等語。經核觀諸被告所提
出21筆匯款及交付現金明細,原告固主張編號編號1至16、
21屬工會員工預支借款,且每筆借支於隔月薪資即已扣還云
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另原告
雖主張編號17、18係屬同一筆借款債務,惟日期既有不同,
且107年11月8日之證明單乃記載「已收到現金陸拾萬元整
」,亦與107年11月12日借款係以匯款方式不同,難認係屬
同一筆借款,另107年11月12日乃記載收到「叁拾萬元」、
「玖拾萬元」之現金,亦難認為包括同日60萬元之匯款在內
,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21筆共2,733,133元為真正。
又關於被告主張為原告代為償還其向他人之借款38筆共1,55
9,174元部分,被告雖提出原告交付之轉帳收據36紙,惟上
開轉帳收據,並無從證明係由被告另貸與金錢供原告清償各
筆對他人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之借款金額,自不足採
,至其餘借款460,000元,既為原告所不爭,堪認被告就此
部分主張原告向其借款460,000元,亦堪採信。從而,堪認
被告共借款3,193,133元。又查,原告所提出21筆借款明細
之借款日期係自106年4月19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另
所提出38筆代原告清償他人借款明細除第38筆係於108年4
月23日借款外,其餘借款日期係自107年4月至107年12月
5日之間。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陳:107年以前之借款已
結清,我們最後協議係於108年4月間等語。而依兩造108
年4月20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借據)乃記載:「茲借貸人
黃曉玲向貸與人蔡米絨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一、借貸
人並承諾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5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壹萬
柒仟元…」等內容,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因遭被告脅迫而
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堪認兩造就106年至108年4月20日
之借款債務,業已合意以150萬元結清借款債務,則加計原
告所不爭執之另於108年4月23日向被告借款400,000元。
準此,堪認兩造間迄108年4月23日尚存之借款債務應為1,
900,000元,則於此範圍內,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此
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被告,而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1,90
0,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無不合。
(三)末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
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890,300元等語,惟被告則
抗辯原告僅清償458,000元等語。經查,就兩造有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業於108年5月、6月、7月、9月共清償202,
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觀諸上開交易明
細,原告帳戶確實分別於108年5月25日提領40,000元、5,
000元、3,000元、2,000元,於108年6月27日提領52,0
00元、800元,於108年7月27日提領49,500元,於108年
9月7日提領40,000元、10,000元,共202,300元,而被告
對於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雖抗辯之前即已扣除
云云,惟上開還款日期既均係在兩造108年4月20日簽立協
議書之後,堪認亦應計入原告已清償金額,是被告前開抗辯
,自不足採。又查,原告主張自107年12月至109年4月每
月自薪資扣還22,000元,共清償374,000元等語,被告固不
爭執每月薪資扣款22,000元,惟抗辯薪資還款部分應自108
年4月最後一次協商後起算。經核兩造係於108年4月20日
簽立協議書,已如前述,則就先前已清償之本金、利息兩造
既經結算,自不應再重複列計,是被告抗辯僅應計算自108
年4月至109年4月每月清償22,000元,共264,000元,堪
認可採。再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在新北市○○區○
路頭街全家便利商店以現金向被告清償120,000元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從而,堪認原告已清償金額應為660,300元(
458,000+202,300=660,300),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之本票原因債權即借款債務,應尚餘原本1,239,700元(1,
900,000-660,300=1,239,700)尚未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之本票,於超過1,239,700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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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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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曉玲│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2日│75,000元│TH42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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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曉玲│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0日│1,000,000元│TH777690│
├──┼─────┼───────┼───────┼──────┼─────┤
│3│黃曉玲│109年3月6日│109年3月10日│1,000,000元│TH777691│
├──┼─────┼───────┼───────┼──────┼─────┤
│4│黃曉玲│108年12月1日│109年3月25日│1,200,000元│TH4216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