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坤和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坤和於民國102年10月1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北港路交岔路口之霸味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復於翌(2)日1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太陽花」歌友會,於該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時15分行經嘉義市○區○○○路地下道西端出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致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並經醫院人員於同日3時11分許,以生化檢驗法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37毫克,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莊坤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影本。
(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擔任司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並因而自摔受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7毫克,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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