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 鄭聖雄
陳瑞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夏青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維昭 訴訟代理人 黃博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及三九五之一號國有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台北市○○區○○○○段○○號),伊為管理機關。門牌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占用三九五號土地,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乙部分,占用三九五之一號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該房屋屬上訴人陳瑞貞所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鄭聖雄則住於其內。惟查上訴人均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等情,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鄭聖雄自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遷出,陳瑞貞將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伊之判決。嗣於原審更審時,擴張聲明,併求命鄭聖雄自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建物遷出,陳瑞貞將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 蘇鴻郎 、 王瓊珠 拆屋還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訴請共同被告 李錫文 、 魏嘉良 、 張麗齡 、 張翁秋月 拆屋還地部分,分別經二、三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陳天和 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向當時之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建成房屋,於七十四年間出賣與陳瑞貞,被上訴人承受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與陳瑞貞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陳瑞貞並非無權占有。鄭聖雄經陳瑞貞同意,居住上開房屋,亦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及三九五之一號土地,於重測分割前為台北市○○○○○○段○○號,均屬中華民國所有,於四十年六月三十日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門牌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由陳瑞貞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陳瑞貞之夫鄭聖雄則住居其內,該房屋跨越占用三九五號及三九五之一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七十平方公尺及七十八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甲及乙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可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暨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期台北帝國大學之校地,台灣光復後,由教育部指派 羅宗洛 為特派員,於三十四年間代表被上訴人接收等情,已據提出「日本台北帝國大學農學部移交清冊」、教育部四十年二月八日台人()第○七一一號證明書(內載教育部於三十四年間抗戰勝利後,派羅宗洛為特派員,並令接收台北帝國大學,旋據羅宗洛陳報已於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接收完竣等意旨)、熱帶醫學研究所移交清冊、財產目錄等件為證。參諸台北市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財四字第三一五四七七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六二九一五號函,均稱:台北市政府並未撥用經管三九五號及三九五之一號土地等語,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文書之內容均為真實。查其財產目錄記載系爭土地亦在其內,顯示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接收經管。而被上訴人並非台灣省所轄機關,則上訴人辯稱台北市原為台灣省所轄,其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陳天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與陳瑞貞間存有租賃關係云云,要非可取。至上訴人另提出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台北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及地租繳納單據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三十四年間接收日本台北帝國大學之校產,復已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台灣省或當時為台灣省所轄之台北市均無經管權,台北市政府縱予出租,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況台北市政府既未受撥用及經管系爭土地,依公務機關均僅就所經管之財產為管理行為之常情,台北市政府亦無與陳天和訂立該租約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應屬可採。陳瑞貞就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夫鄭聖雄則住居其內,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所得代國家行使之所有權,請求鄭聖雄自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遷出;請求上訴人陳瑞貞拆除該部分建物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又該房屋既另跨越占用系爭三九五之一號土地內七十八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鄭聖雄亦住居其內,被上訴人在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鄭聖雄併自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出;陳瑞貞併將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其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亦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並命鄭聖雄自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建物遷出,陳瑞貞將該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三十四年間接收日本台北帝國大學之校產,台灣省或當時為台灣省所轄之台北市均無經管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台北巿政府確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不能執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對抗被上訴人。台北市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府財四字第三七二三五六號函,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