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如其聲請狀所載之於三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迄四十年二月三日止之服役期間,因涉嫌匪諜乙案,經陸軍第二0六師六一八團(嗣改編為五十一師一五二團)違法羈押在台南市該團營房(門牌及郵政信箱均不詳),及台中監獄達九個月(即二百七十日)乙節,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結果,除聲請人甲○○於四十七年間,因涉犯盜賣軍用品罪,經陸軍第六一七一部隊判決三年有期徒刑外(該案與本件無關),並無任何案件遭軍方逮捕、羈押,亦無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三0九四號函及陸軍總司令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優明字第二九二0號函各乙件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詢台灣台中監獄亦函稱,該監並無甲○○入監執行之記錄,有該監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中監總字第六七五七號函乙件,在卷可考,聲請人既無法證明曾於上開時、地,遭非法羈押乙節,其聲請即與上開冤獄賠償法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0號決定聲請駁回,其後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決定「原決定應予維持」(即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之意)嗣經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八十九年賠字一四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三、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然解釋上亦應有此原則之適用。茲聲請人又以同一事實,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然其所提出之事證與前揭聲請之事證相同,所聲請賠償之標的又相同,又未再提出前所未提出之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實所為之請求,既曾經決定確定,又無其他具體之事證,足以認定其所聲請之事實,確係實在可信,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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