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子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回應其所詢問之購車事宜時,態度很差,伊覺遭受侮辱歧視,為要求告訴人道歉,始傳送起訴書所指訊息,並未向告訴人要索金錢亦未真的前往砸店,自無恐嚇犯意,且告訴人嗣對伊提起民事訴訟出庭應訊期間態度自若,顯見告訴人亦未心生畏懼;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既於網路刊登出售車輛訊息,本諸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對詢問購車事宜之被告,詳盡說明相關售車事宜,然告訴人於雙方對應過程中卻突稱「我不賣我最大,無須向你秉告」,復向被告告以「你恐嚇我我保留法律追訴權」,經被告要求道歉,告訴人予以拒絕,被告氣憤之餘,單純屬於宣洩情緒,始為起訴書所指言詞,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再按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當日傳送之訊息內容,包括「砸店」、「唉北叫母」、
「付出代價」等用詞,客觀上具有通知他人財產、生命、身體可能受到危害之隱諭,衡諸通常事理,已屬惡害通知行為,並足使接收訊息之人擔心受害並心生畏怖,是為恐嚇言詞甚明。再告訴人於被告傳送「不怕砸店是嗎」之訊息後,即覆以「你恐嚇我我保留法律追訴權」,並在被告續行傳送「怕你我孫子」、「不道歉走著瞧」後,簡單覆以「板橋地檢見」,此後未再與被告有何爭執討論(見他字卷第13、14頁),並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告訴,核其行為反應亦與所主張感受恐嚇之畏怖情節相符,亦堪認定。被告雖以其未曾與告訴人見面,不可能知悉告訴人之實際情形而為加害,且告訴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神態自若,未見驚懼之情,辯稱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傳送之訊息受到恐嚇云云。然核,告訴人除刊登售車廣告,經被告與之聯繫外,尚於被告詢問過程中,傳送載有姓名、電話、地址之名片資料(見他字卷第8頁),並無被告所辯無從得知告訴人狀況之情形。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被害人接收惡害通知時之感受,而非以長期陷於驚恐狀態為必要。而告訴人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程序,乃本案發生後,在法院進行之公開程序,其時間、地點與雙方所處情境均有不同,縱認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已無畏怖之心,亦無從據以推翻前開事證,遽認告訴人未受恐嚇。準此,被告聲請對其與告訴人進行心理及精神鑑定,亦認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敘明。
㈡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過程,被告固係於告訴人覆以「
我不賣我最大我要什麼態度無須向你秉告」之訊息後,始行傳送前開涉及惡害通知之訊息(見他字卷第6至14頁)。唯告訴人是在被告接續提出「跟你談到價錢了嗎」、「買車不能問」、「你確定你的態度沒問題」、「我只是要確認車款」等質疑問題後,傳送該等訊息文字,表達拒絕續行討論、回覆問題之意,尚難認有主動尋釁或貶抑被告之情形。又被告縱使對告訴人之回應感受不滿,甚至自覺受辱,亦可選擇停止溝通詢問,拒絕接觸交易,或針對告訴人回覆,告知自身感受,乃至直接指責其態度欠佳,而非以傳送前開訊息進行恫嚇。況告訴人在被告傳送「不怕砸店是嗎」之訊息後,旋以「你恐嚇我我保法律追訴權」表達感受,詎被告無視告訴人反應,續以「怕你我孫子」、「不道歉走著瞧」、「試試看沒關係」等語強調自己意志,並在告訴人未繼續爭執之情形下,接續傳送「恁北出現在你面前的時候就別唉北叫母啊..看!!!」、「給你3分鐘時間道歉不然你要為你對我的態度付出代價」、「機會只有一次」、「計時開始」等恐嚇言詞,觀其行為反應,顯逾口角衝突中,僅因一時情緒激動,措辭失當之程度。辯護人以告訴人登廣告即應詳盡說明,不該氣勢凌人,致使被告無法接受而生口角云云,主張被告並無恐嚇之意,核與事理有違,顯難採信。
㈢被告雖另以其與告訴人並無仇隙,亦未藉此要求告訴人賠償
不具恐嚇動機,或為加害行為云云,辯稱不具恐嚇動機。然本案起始於被告不滿告訴人之回應態度,而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被告執此否認恐嚇犯意,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與告訴人聯繫提問之過程中,自覺遭受告訴人歧視、拒絕,因而強勢反彈,傳送具有警告性質之訊息,致犯本案之罪,已詳前述;再被告雖始終否認犯罪,惟就雙方聯繫過程、訊息內容、乃至其傳送起因俱無爭執,而被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給付賠償慰撫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因認上揭民事判決結果,亦足以對被告行為產生警示效果,是考量前開情節與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教養,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可能流弊,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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