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290元,
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45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2,547元,及自民
國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456%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83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丙○○、丁○○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戊○○、
丙○○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就讀私立中州技術學院時,於民國90年
8月6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
據,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利息依基準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利0.5%計付,又被告戊○○復於91年8月30日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為78萬元,得分筆動用,利息依原告與教育
部議定之利率計付,然如不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
款項時,即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
0.5%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動用期限自91年8月30日起至
被告戊○○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動用額度時,應提出
撥款通知書,由原告憑該通知書撥款,而原告已依被告提出
之撥款通知書,先後於92年1月3日、92年5月28日、93年1月
2日、93年5月13日、93年12月29日、94年5月17日、94年12
月30日、95年5月12日各撥款33,473元、32,020元、34,741
元、31,741元、40,385元、39,495元、40,346元、40,346元
合計292,547元於被告戊○○就讀之學校,又前揭借款均應
自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即基準日)之次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
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6月
30日基準日(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5.956%)後之
96年8月1日起,即不依約償還本、息,原告已於96年7月1日
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
5.956%,加計年利0.5%,即為年利6.4565%,則依前揭約定
,被告等即應全部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戊○○、丙○○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
○○、丁○○連帶給付29,29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45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2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戊○○、丙○○連帶給付292,547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45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
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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